金川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金川区人大办公室 日期:2015-07-06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
(二)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协调;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反馈;
(六)对规范性文件纠正情况的督办;
(七)备案审查文件的整理和存档;
(八)负责应当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工作;
(九)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年度报告;
(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镇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